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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释明工作,夯实为民基础

时间:2022-05-17 08:07:01 浏览次数: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要求是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几年来,竹溪法院在司法为民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努力,实行了巡回办案、强化调解、司法救助、加强执行等便民利民为民措施。其中,进一步做好释明工作应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义。释明工作散见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据不完全统计,竹溪法院有90%以上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审理环节都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发挥了释明的应有作用。做好释明工作是审判人员的义务和职责,是发挥审判资源优势服务当事人的根本方法,是胡锦涛总书记“为民、务实、清廉”要求的充分体现,是落实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重要途径,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基础,很有必要予以加强和规范。
    一、强化释明意识,增强释明工作的主动性
    释明,顾名思义即解释说明。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在当事人主体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不完整、不正确,证据材料不充分,法律观点不正确时,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更正,指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诉讼的行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式明确了释明制度。《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了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第33条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要求,第35条规定了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一制度是适应从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辩论主义模式的转变的需要,是适应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为主、法院对影响诉讼程序的事项进行调查为辅转变的需要。作为当事人辩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内在要求,释明制度,具有维护当事人实质平等对抗,防止证据突袭,充分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加快诉讼进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益,解释说明促使当事人信服进而服判息诉等多重意义。在审判工作执行释明制度时存在两种偏向,一种是不能从职权主义模式中解脱出来,事事过问,存在释明过度的倾向;一种是片面理解当事人辩论主义,不愿或不敢充分行使释明权,存在释明过轻的倾向,“不愿”是职业道德问题,“不敢”是法官能力问题,都应予以纠正。因此,法官在更新审判理念的同时,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强化释明意识,把释明工作作为当事人辩论主义的有益补充,从而全面、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合法权益。
    二、明确释明要求,把握释明工作的规律性
    释明制度具有主体唯一性、时空限制性、范围有限性、行使依法性特征,即对当事人诉讼中的释明只能由法官进行,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释明,只能对当事人不真实、不充分的表示进行释明,只能依法进行。释明制度重要的体现了司法为民等审判理念,是对法官职业道德和素质的基本要求,需要明确法律原则,以便法官灵活有效的释明而又不违背释明宗旨。实践中应坚持中立原则、公开原则、必要和适度原则、真实意思原则。中立原则较好理解,要求法官以中立的身份,不对某一方当事人偏爱或歧视,但不意味对双方当事人一样释明,如对没有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应充分释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员应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问其作必要的解释后说明并在庭审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诉讼活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适度原则。适度应是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明白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和案件的审理趋势,并且不致于伤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事人明了释明的目的及内容后,不应无限制的提醒,过度则违背辩论原则,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之上就达到边界,再过一定限度则为违法,因此,要正确把握限度,避免职权滥用。真实意思原则是指法官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了解其真实意图,对需进一步释明的,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理解进行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不明确表态推定为对事实的承认,就是真实意思原则的体现。在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诉讼中还要讲究方式方法。从《证据规定》看,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书面形式较严谨,口头形式较灵活。因此要落实好《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书面释明,还要灵活辅之以告之、提醒询问、说明三种口头释明方式,要在起诉受理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适时使用,如在庭审这一诉讼重要阶段及时向当事人发问,以利于查清事实,辩明法律适用,促使公正裁判。
    三、履行释明职责,发挥释明工作的能动性
    释明制度作为法官的道德和能力要求,只能明确基本原则和大致范围。对诉讼中的那些问题需要释明,成为释明的重点和难点。    一是对诉讼当事人主体不适当进行释明。如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而他的法定代理人却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通知当事人更正。如原告对已死亡的人提起诉讼,法院应通知其更换适格的被告。如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还有如当事人滥用诉权、任意罗列被告、不当追加第三人的释明等,都是法院节约诉讼成本,指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应尽之责。
    二是对当事人举证进行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无论是书面《举证通知书》,还是口头告知,应让当事人明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举证期限,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时,法官划分举证责任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综合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等综合能力确定。
    三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常有诉讼请求不清晰、不充分、不完整、不正确等情形。诉讼请求不清晰多见于当事人文化水平、社会经验、法律知识不足的情形。如当事人陈述了大量事实,提出了证据,不知应如何保护权益,有的甚至互相冲突,就要讲明法律相关规定,让当事人自己明白进而作出选择和调整,但要防止越趄代疱。请求不完整多表现在能请求各项权利而只请求一部分,如离婚诉讼中没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又不予请求解决,在当事人确实不知道的情况下,应启发当事人自己补充诉讼请求。请求不充分表现为能请求全部权利而请求其中一部分,如有的借款纠纷还能请求支付利息而当事人未予请求,都应提醒释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诉讼请求不正确常见于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与法院裁判认定的案由不一致的情形。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可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达到诉讼目的。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也不宜简单判决驳回其请求,如当事人认为是雇员受害赔偿而法院认为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时,当事人只要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法院可依人身损害赔偿裁判。还有如人死物灭,当事人仍请求恢复原状,法院应充分释明。对有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时,也应在庭审中必要释明,促使当事人自觉撤回相关请求,拒绝撤回的,依法裁判。当侵权之诉至与违约之诉竞合时,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释明,一定要以发问、启发的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不同诉讼标的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要求等方面的不同,以便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四是对法律适用进行释明。对审判中有的当事人,特别是委托有代理人的当事人,因个性差异、利益驱动而断章取义、为我所用所形成的自我偏向的辩论意见,法官在庭审中,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应充分释明说理,发挥判决说理的优势,让一份好的裁判文书成为一篇优秀的论说文,让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成为生动的普法宣传,要在各个阶段、不同范围采取相应方式发挥释明作用,教育引导当事人诉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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