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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1-10-11 13:24:53 浏览次数: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对全县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切实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56 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公通字[2011]61 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旬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作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决定全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对我县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管理办事机构,承办联席会议的决定及交办事项,具体负责救助基金业务管理。

  第五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救助基金管理中的职责: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接受、管理、审核救助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依法追缴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财政局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对全县救助基金进行筹集和分配,

 对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卫健局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医疗机构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农机管理站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申请、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来源

  第六条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市、县拨付的专项救助基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库。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并定期全额划拨转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发生群死群伤事故先期抢救的;

  (三)肇事人和受害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五)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且肇事人和受害人均无经济能力的。

  救助基金一般针对上述情形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按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一般伤员每人不超过 5000 元)。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并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核后垫付。

  救助基金依据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医疗卫生部门共同提出垫付意见,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拨付;超出丧葬费用标准、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费用经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拨付。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警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十条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后,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一并交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 72

 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诊、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 72小时抢救记录)、特殊情况下超过 72 小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送卫健部门初审。卫健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将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卫健部门材料后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帐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六条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民政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民政部门可书面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受害人亲属或民政部门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应包括垫付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未知名尸体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两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二十条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低保户或五保户的,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书、镇政府或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残评定结论)后可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为 1 万元。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县财政局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省财政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县级财政部门应增列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并纳入县财政预算,用于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办公、追偿和各项委托代理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县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上级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医疗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二十七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九条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最后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核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或丧葬费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子警告处分,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财务会计证明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安葬等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且造成人员伤亡的,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旬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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