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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治疗期间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应否赔偿误工费?

时间:2022-06-01 18:14:01 浏览次数: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受害人治疗期间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  

应否赔偿误工费?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案例简介:  

某日早上,受害人霍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搭乘某县公交公司所有的一路公交车上班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致霍某摔倒受伤,霍某住院治疗2个月。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某县公交公司及时赔偿了霍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但以霍某住院及休息期间某公司没有扣发霍某工资,霍某未实际遭受误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霍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公交公司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  

分析:  

对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霍某住院及休息期间某公司没有扣发霍某工资,霍某并没有实际遭受误工损失,因此霍某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霍某的请求应当支持,理由是:首先,霍某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确实不能上班,从客观上说,确实导致了工作任务的耽误,霍某在病假期满后,还必须将耽误的部分工作补上,而这是不可能再获得公司的薪水补偿的,因此赔偿误工费具有事实根据。其次,虽然本案中某公司没有扣发霍某的工资,但是该行为是某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没有扣发霍某的工资,是为了体现对下属职工的照顾和体恤,是基于霍某平时的优秀工作表现,是对霍某的奖励,而并非是代替公交公司赔偿霍某。如果因为某公司没有扣发霍某的工资,就允许公交公司不赔偿误工费,将导致与某公司的初衷不相吻和,也挫伤了某公司爱护职工的积极性。最后,虽然某公司没有扣发霍某的工资,但是霍某确实没有为某公司创造劳动价值,根据我国《劳动法》按劳付酬的规定,某公司也没有为霍某支付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的义务,而霍某领取了该部分工资,依法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某公司随时有追回该部分工资的权利。因此,对霍某而言,该部分工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也即霍某虽然暂时领取了该部分工资,但是实际收入并非完全确定地没有实际减少,如果判决霍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将会损害霍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霍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系河南省陕县司法局律师管理股副股长,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QQ(此处可能涉及隐私号码/数字),联系电话(此处可能涉及隐私号码/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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