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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

时间:2022-06-07 16:07:01 浏览次数: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
 
 
【摘要】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会议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决议的通过,对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自身法律监督能力是一个重要的契机,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刑事自诉案件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盲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更有必要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探索。

【关键词】检察机关 自诉案件 法律监督

                      前言

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取得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但是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着盲点,那就是对刑事自诉案件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笔者针对此问题,对其现状、产生原因及对策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现状

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和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从当前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得到了有效开展,这主要得益于两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二是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使其法律监督职能得到了很好的落实。例如,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通过提起公诉、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这些职权充分保障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但是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上,由于立法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等诸多因素影响,未能得到顺利的进行。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依法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依法允许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刑事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自诉案件的类型包括以下3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上述3类案件中,第1类是真正的自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第2类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结合,关键是看被害人如何选择,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则按公诉程序处理。第3类自诉案件是公诉转自诉案件,设置的目的一是赋予被害人寻求自我救济的权利,二是对公诉权的一种补充和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存在着盲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的,对自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则未做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1条对刑事自诉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但是,此规定忽略了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要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据此了解判决、裁定的情况,而自诉案件从案件的起诉到最终处理结果,其间的诉讼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均不送达人民检察院,因而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全过程均无从知晓,显然无法保证及时准确地予以监督。

三、检察机关未能有效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因。

1、从法律条文中找原因。

法律条文未予明确确认,所以无法进行具体操作。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第8条作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外,而在一审自诉案件中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法律监督难以操作。

自诉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非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却未规定检察院如何进行监督,对非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自诉案件更未涉及。

2、从人民法院身上找原因。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会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如上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法律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3、从检察机关自身找原因。

许多人认为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和对公诉案件的批捕、起诉,相对来说,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较轻,而且不告不理,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意义不大,甚至觉得监督可有可无。

4、从当事人身上找原因。

自诉案件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在遇到“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时,如若不去寻求检察机关的救济,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也不会主动去监督上述两类案件。

四、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1、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自诉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自诉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将自诉案件的立案、撤诉、调解、裁定和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提高检察机关自身认识水平,做好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也是自身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同时检察机关也要积极促进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和沟通,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等。例如,在公安机关认为是自诉案件,而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属于自诉案件的情形下,公民无法进行自己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就要及时派员协调,督促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及时立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尝试设立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部门。这个部门可以不用单独设立,因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承担的职责中就包含了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所以可以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下设立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科,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搜集、介入和审查,这样既没有增加公诉部门的负担,同时也对自诉案件进行了法律监督,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2009年11月27日;

2、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

3、赵永红:《强化诉讼监督的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

4、韩清梅、张明英,《如何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http://www.chinaweblaw.com/html/c27/2005-10/30281.html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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