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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能动司法的一点体会

时间:2022-05-26 15:42:02 浏览次数:

近期,能动司法一词频频见诸报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能动司法的理解众说纷纭,尚存争议。  

作为基层法庭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此我不想过多的作理论上阐述,只就感触很深的个案谈一点体会,或许能从中得出一些零碎的结论。  

         我曾今办理过一起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的村民,被告经村民大会决议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剥夺了其村民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夫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未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以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为由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其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因出嫁已丧失村民资格,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该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属被告村民,被告除当庭答辩外未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该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即原告是否成立事实婚姻而丧失被告村民资格。合议庭评议阶段,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因被告无证据轻率下判,法院对被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应依职权做进一步的调查。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何为“审理需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证据有两类: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任何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成立事实婚姻,原告也就没有迁户的理由,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合议庭依多数人的意见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该案一经判决,该村群众误以为原告贿赂了法庭,法庭作了枉法裁判,多次找法庭及主审法官闹事,甚至村长带领群众冲击法庭,之后,一些原来不想打官司,依法不该得到土地补偿款的群众也纷纷起诉,另有一些群众效仿本案原告,不办理结婚登记,不转户口,不举行结婚仪式,规避法律,企图在下一次土地分配补偿中取得不正当利益,这一案例的判决结果给该村以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留下了隐患,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压力。  

该案的判决结果,法官严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不能说是一件错案,但该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没有做到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截然对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出台于2002年,它纠正了过去法院主动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由纠纷的裁判者充当事人的律师的错误做法,防止了司法擅断和盲动,摆正了法官角色。但是,在规定执行八年来,我们越来越清晰的发现,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举证能力没有我们预想的那么高,该规定的“举证时限”,“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等制度由于部分法官的机械司法,导致我们的司法效果往往与司法初衷背道而驰。近期提出的“能动司法”理念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三个至上”之后尘,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澄清了思路,指明了方向。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能机械的死守条文,而要秉承正义的法律价值和理念去解释条文,甚至突破条文,这种突破不应是法官个人的突破,而应是法院整体突破,以防止盲动和擅断。这样,我们才能做到“法治”而不是“法制”。从“能动司法”的新视觉对该案重新审视,该案的办理过于机械,只注重了法律效果,而放弃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追求,不符合能动司法的要求。从能动司法的理念出发,法官在接触案子后要积极主动的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帮助其理解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尽可能把客观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不能或不愿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谨慎的依职权调查,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做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办案过程中,要具备灵敏的政治嗅觉,时时洞察结案以后的社会效果,不断调整方案,选择最佳的裁判方式与宣判时机,争取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结案以后,要写出结案小记,归纳整理纠纷发生根源和深层次矛盾,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第一手资料和解决思路。  

追溯能动司法的渊源,能动司法并非什么舶来品,而是对我国传统司法伦理的尊重和继承,我国自有了司法制度以来就是司法行政合一,司法一直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国家机器,司法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和政治性,就是在我党领导人民进行抗日解放战争和建设发展新中国的过程中,司法同样围绕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历史任务而服务,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曾今的马锡五式审判就是实证。即使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自17世纪中叶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以来,一直恪守着司法独立,司法克制的理念,遵循先例深入人心,法官只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消极裁判者,不允许承担“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但是司法能动的号角也时时吹起,以卡多佐为代表的支持司法能动主义的耶鲁法学派认为,司法决定都是“结果导向”的决定,“法官所需要解释的那些词句不过是些空的花瓶,他完全可以装入他想装的任何东西”。简而言之,法律和政治是不可分割的,任何案件根本不存在完全正确的无懈可击的答案,政策考量往往会左右其决定。既然政策在案件中的作用无可避免,一个明智的法官应当主动客观并有意识地运用司法权力去追求社会效果。由此可见,“能动司法”的理念由来已久。  

能动司法渊源已经证实,司法实践得出的教训正在并将继续证实,我们现在要争论的不是要不要坚持能动司法,而是如何能动司法。当然能动司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理念,不宜过早过多的下结论以至造成束缚,需要不断用司法实践去充实和修正,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能动司法要求我们从立体上解决纠纷,而不是从点,线,面上单纯就纠纷解决纠纷,他给我们提供的不是司法手段,而是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应该是立足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遵循司法规律,厘清法院的权力边界,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裁判方法,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而不是退守甘为纠纷的消极裁判者,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三个至上”的传承和发展。  

   

   

   

   

   

   

   

   

  

浅谈对能动司法的一点体会  

   

近期,能动司法一词频频见诸报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能动司法的理解众说纷纭,尚存争议。  

作为基层法庭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此我不想过多的作理论上阐述,只就感触很深的个案谈一点体会,或许能从中得出一些零碎的结论。  

         我曾今办理过一起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的村民,被告经村民大会决议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剥夺了其村民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夫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未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以户口未从被告处迁出为由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其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因出嫁已丧失村民资格,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该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属被告村民,被告除当庭答辩外未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该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即原告是否成立事实婚姻而丧失被告村民资格。合议庭评议阶段,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因被告无证据轻率下判,法院对被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应依职权做进一步的调查。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何为“审理需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作了明确规定,依职权主动调查的证据有两类: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外,其它任何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成立事实婚姻,原告也就没有迁户的理由,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合议庭依多数人的意见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该案一经判决,该村群众误以为原告贿赂了法庭,法庭作了枉法裁判,多次找法庭及主审法官闹事,甚至村长带领群众冲击法庭,之后,一些原来不想打官司,依法不该得到土地补偿款的群众也纷纷起诉,另有一些群众效仿本案原告,不办理结婚登记,不转户口,不举行结婚仪式,规避法律,企图在下一次土地分配补偿中取得不正当利益,这一案例的判决结果给该村以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留下了隐患,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压力。  

该案的判决结果,法官严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不能说是一件错案,但该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没有做到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截然对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出台于2002年,它纠正了过去法院主动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由纠纷的裁判者充当事人的律师的错误做法,防止了司法擅断和盲动,摆正了法官角色。但是,在规定执行八年来,我们越来越清晰的发现,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举证能力没有我们预想的那么高,该规定的“举证时限”,“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等制度由于部分法官的机械司法,导致我们的司法效果往往与司法初衷背道而驰。近期提出的“能动司法”理念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三个至上”之后尘,为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澄清了思路,指明了方向。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能机械的死守条文,而要秉承正义的法律价值和理念去解释条文,甚至突破条文,这种突破不应是法官个人的突破,而应是法院整体突破,以防止盲动和擅断。这样,我们才能做到“法治”而不是“法制”。从“能动司法”的新视觉对该案重新审视,该案的办理过于机械,只注重了法律效果,而放弃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追求,不符合能动司法的要求。从能动司法的理念出发,法官在接触案子后要积极主动的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帮助其理解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尽可能把客观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不能或不愿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谨慎的依职权调查,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做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办案过程中,要具备灵敏的政治嗅觉,时时洞察结案以后的社会效果,不断调整方案,选择最佳的裁判方式与宣判时机,争取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结案以后,要写出结案小记,归纳整理纠纷发生根源和深层次矛盾,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第一手资料和解决思路。  

追溯能动司法的渊源,能动司法并非什么舶来品,而是对我国传统司法伦理的尊重和继承,我国自有了司法制度以来就是司法行政合一,司法一直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国家机器,司法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和政治性,就是在我党领导人民进行抗日解放战争和建设发展新中国的过程中,司法同样围绕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历史任务而服务,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曾今的马锡五式审判就是实证。即使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自17世纪中叶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以来,一直恪守着司法独立,司法克制的理念,遵循先例深入人心,法官只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消极裁判者,不允许承担“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但是司法能动的号角也时时吹起,以卡多佐为代表的支持司法能动主义的耶鲁法学派认为,司法决定都是“结果导向”的决定,“法官所需要解释的那些词句不过是些空的花瓶,他完全可以装入他想装的任何东西”。简而言之,法律和政治是不可分割的,任何案件根本不存在完全正确的无懈可击的答案,政策考量往往会左右其决定。既然政策在案件中的作用无可避免,一个明智的法官应当主动客观并有意识地运用司法权力去追求社会效果。由此可见,“能动司法”的理念由来已久。  

能动司法渊源已经证实,司法实践得出的教训正在并将继续证实,我们现在要争论的不是要不要坚持能动司法,而是如何能动司法。当然能动司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理念,不宜过早过多的下结论以至造成束缚,需要不断用司法实践去充实和修正,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能动司法要求我们从立体上解决纠纷,而不是从点,线,面上单纯就纠纷解决纠纷,他给我们提供的不是司法手段,而是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应该是立足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遵循司法规律,厘清法院的权力边界,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裁判方法,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而不是退守甘为纠纷的消极裁判者,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三个至上”的传承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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