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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工作中若干新情况的思考

时间:2022-05-26 09:28:02 浏览次数:

 依照自然法的公平理念,权利和能力应当是基本相适应的,正如不可苛求一艘帆船去独自横渡大洋一样,不可期待能力明显不足者去履行力所不能及的职责。在某种意义上,医院可视作诊治人类自然病害的机构,法院可视作诊治人类社会病害的机构,但是,我们发现,医院的挂号处、急诊室往往以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和本院医疗能力的缺陷拒绝某些求治者的挂号入院请求,而法院近年来却在某些人权主义学说的影响下,存在一种立案入院“大包大揽”的倾向。从现实来看,这即与权责因果关系不相统一,也与法院目前的实际责任能力不相适合。当某一个或数个社会因素制造许多社会问题后,却以“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为由将问题全部推给法院解决,这并不是非常奇异的现象,令人惊讶的是一旦这些问题进入法院后,法院不可能指望取得隐性责任人的配合与帮助,也缺乏有力手段去要求这些责任人提供某种解决社会问题的便利,因而陷入孤军奋战解决复杂问题的深渊之中,事实上法院因能力缺失根本无力独自解决这些问题。所以,依法的“有诉必理”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理想,但是如果兼顾现实,我们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的过程是渐进的,在渐进的过程中理想不属于现实。  

    一、立案权力的属性  

    立案权利是行政权还是审判权,决定了行使立案权的主体问题。从我国目前通行的立案工作制度来看,立案权包括了审查权、受理权、收费权、办理建议权及立案公示权。审查权的行使,要求申请立案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文书和证据,属于审判权,受理权是法院判断申请者与被申请者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看,也应属于审判权。收费权是为了完成国家某种税收性质规费的收缴任务,是行政权的延续,应归于行政权之列。立案人员向领导提供的案件批办建议的权利及公示立案审查工作结果的权利,也因其内部管理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权。因而,虽然立案权既包含司法权的内容,也包含行政权的内容,但审查受理的权利却明显属于审判权。依照《法官法》等法律的规定,审判权应由法官行使,所以审查受理权应当由立案法官在院、庭长等行政领导的指导、监督下依法行使。但是这一结论在联系到立案权的其它属性时却显得并不是十分正确。  

    从立案权的社会联系角度来看,立案权是司法统一的明显标志,没有立案权的存在,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将处于分割各异状态;立案权是公众实现诉权的保证,公众诉权只有通过立案权的行使才能成为现实权利;立案权是审判、执行权利的量定,表明了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权利行使的具体界限;立案权是人民法院自我划分与其它国家机关职责的手段,表达对自身职能的理解。如果从这些属性观察,则立案权就不仅是简单的依法“有诉必理”,而有更为复杂的现实内容。  

    从司法统一的角度来看,一些类型的案件,如非诉执行案件、土地承包权纠纷(司法解释公布前)、基金会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是否受理及受理条件在不同省区、甚至不同地市都存在着不同,而这种现象在较长一段时期曾经作为一种对“地方性知识”的照顾而被默许;  

    从审判权、执行权的量定角度分析,假如确定立案权的行使主体是立案法官,当审判、执行权基于现实的各种障碍因素而明显不足时,立案法官难免受到审理、执行法官公开的立案入院的抱怨,处于非常难堪的困境。因为事实上大部分法官仍旧把立案权视作为一种行政权利,认为除申诉、申请再审立案外,对其它案件决定是否立案仅是一个对申请者的行政命令,而这一命令是否正确,一般不会承担多少审判责任。  

    从划分与其它国家机关职责的手段角度理解,存在着公平问题,也存在着法院人力、物力、精力、社会压力的可承受性问题。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土地承包法,乡镇政府是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土地行政机关应成立土地仲裁机构解决此类纠纷,而事实上乡、镇政府职能缺位,许多土地行政机关未设仲裁机构,故而此类纠纷易于发生,且发生后都以法律的选择性规范诉至法院,法院对此类纠纷全部依法受理,是否公平?现有的工作资源能否满足需要?这些现实问题不能不引起立案法官的深思。  

    二、近年来易发争议的几类立案案例  

    (一)破产案件  

    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实行双轨制,即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还债程序。引起国有股份制公司破产申请案件立案审查标准的不统一。另外,当前各地推行企业改制,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大量出现。这类案件审查的难点主要有:第一,是否需要有计划性(政策性)破产指标?一方面银监会每年纳入破产计划的企业屈指可数,另一方面无指标的企业又在政府倡导、支持下非常积极地申请破产,立案问题进退两难;第二,破产申报资料中,职代会决议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是否应在立案审查中完成?审查到何种程度?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立案审查只要求当事人履行举证的行为责任而进行形式审查,但依此形式审查又不能满足此类案件立案的需要。  

    (二)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的劳动争议案件  

    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出现的较为复杂一类纠纷就是劳动争议。直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才颁行了《劳动法》,此前一直按有关政策调整劳动关系,但是各地不同时期政策互不统一,适用难度很大。例如,六十年代中、后期由城返乡人员的待遇问题,部分退休人员回乡后依政策承包经营土地的纠纷,九十年代初期“工改”前后内退职工的工资调整等问题,不同地方、不同系统在不同时期有各种政策,互不统一,立案审查标准混乱。更为复杂的是,这些申请立案的人员多系上访老户,一旦不慎立案,将导致对法院的缠访,同时原受访的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也借机摆脱缠访,将问题全部推向法院,使法院陷入被动。  

    (三)非诉执行案件  

    诉至法院的非诉执行案件,起因大多属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充分行使职能或合理解决群众问题,法院一旦受理,不可期待行政机关的热情配合和帮助。例如拆除违章建筑案,部分群众在政策号召下发展养殖业,取得部分行政许可后而未办理耕地占用手续,行政机关在建筑物建起数年后决定按违章建筑申请拆除,而又无任何补偿或安置方案,群众意见非常大。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动用数十人力及车辆、医护人员,不堪重负,且在群众中影响不良。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理,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结论  

立案法官掌管着人民法院大门的钥匙,对法律负责,对群众负责的同时还要对法院、对审理和执行的法官负责,担负着看似轻松、实则重大的责任,所以既要努力追求法治理想,更要充分关注现实,考虑人民法院的现实责任能力、特别是与行政机关职能分工的问题,立案工作上的完美主义态度不利于人民法院工作的健康发展。

当然,对于该立不立,不该立却立案的现象要坚决摒弃。既然立案权主要是一种审判权,那么就要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规则去检查立案工作的质量。从现实来看,不该受理而受理的案件可以在此后的审理、执行活动中发现而剔除,对于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案件则特别需要予以监督,建议对于在申请立案之日起7日内受申请法院未送达是否立案法律文书的案件,赋予申请人径行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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