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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款入廉政账户问题探讨建议

时间:2022-05-13 16:28:02 浏览次数:

背景资料:**市**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9月10日立案侦查**市某国有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夏**受贿一案,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夏**于2002年4月至2004年的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12次收受医药代表所送的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有一笔8000人民币已上缴“廉政帐户”。具体情况是南京某医药公司代表潘某为了保证其所推销的药品在医院长期使用,并能增加药品的供应量。分别于2003年中秋节及2004年的春节,两次送给夏**人民币8000元。2004年8月下旬该行贿人因其它行贿之事被发现,夏**得知这一情况后,感到很害怕,遂让其妻子于同月的25日将这8000元上缴到“廉政帐户”。

  分歧意见:该案在侦查终结时,针对这8000元上缴“廉政帐户”是否应记入受贿总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一:这8000元人民币不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犯罪认定。理由是:根据纪检、监察有关设立“廉政帐户”的规定,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将其所得的受贿款解入“廉政帐户”,就不应记入犯罪总额中,不作犯罪论处,以体现我国“治病救人”的法治宗旨,同时,上缴“廉政帐户”也体现了嫌疑人的悔罪表示,对减少腐败分子具有正面意义,犯罪嫌疑人能主动把攫取的钱财缴回国库,也将明显降低“反腐”成本。这是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合理运用。因此,对这上缴的8000元人民币以不计入受贿总额为妥。

  分歧二:这8000元人民币应记入受贿总额,但在量刑中予以作从轻或减轻考虑。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但从整个犯罪构成情况来看,已满足各个构成要素。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所以理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由于嫌疑人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说明其已有悔改表现,为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政策,因此,在最终量刑上应当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歧三:这8000元人民币应记入受贿总额,不作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案发前已将这笔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但从其上缴的动机看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且,犯罪嫌疑人并未将所有受贿款上缴,进一步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存有侥幸心理。因此,此行为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是:“廉政帐户”制度是否是判断入罪的标准,以及“廉政帐户”与免责责任等一些关系问题。

  关键词: 廉政账户 位阶冲突

  所谓廉政帐户,指的是针对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员、干部,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和受贿的现金(包括收受的贵重物品折价款),以及其他不合法的收入。可到纪律监察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帐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帐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

  近几年来,各地纪检、监察机关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过程中,通过设立“廉政帐户”制度,对一些能主动放弃犯罪的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反腐”成本。纪检部门所设立的廉政帐户制度,虽然不是法律,在客观上却对司法部门起到了法律的规制和处理问题的作用。

  刑法上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第387条还规定了单位受贿罪。

  本案中夏**将受贿来的这8000元解入“廉政帐户”,是按“廉政帐户”的规定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从其总额中予以扣除还是依照刑法理论计入受贿总额,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需求我们从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以及法律的适用上来解决“廉政帐户”是否判断入罪标准的问题。

  一、从法律位阶理论看“廉政帐户”制度与刑法之间的关系。

  法律位阶指的是理性的人所创制、所遵循的法律必须是按严密的逻辑组成的体系。这些法律不仅在同一平面上排列有序,而且形成不同的层级。即使是习惯法,也有一个上位与下位法的问题,一个法律只有与上位阶法协调一致的时候才是有效的,换言之,一个法律只有找到上位阶法律来源时,它才是合法的。否则,不但法律的确定性就会大打折扣,而且也影响法律的权威。法律位阶是确立法律效力等级的制度,在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内,高位阶法律的效力要高于低位阶法律。

  我国的法律位阶制度表现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共同的最高法律的相对并列大陆和香港、澳门位阶制度。中国大陆法律位阶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个等级。

  刑法属国家基本刑事法律,而“廉政帐户”制度是党内规定,不是法律,只能视作规范性文件。二者相比显然刑法属上位法而“廉政帐户”制度属下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之间"效力的高低",一旦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阶的刑法相冲突时,理所应当执行上位阶的法律。并有权拒绝下位阶的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廉政帐户”制度,因为下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为执行上位法而制定的,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上位法为准。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上位法是法治国家的法定通例。下位法只能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出具体的细化,而不能假借规定权增设上位法没有设定的内容。因此,在判断解入廉政账户是否入受贿罪的标准上,根据位阶理论应当依据的是处于上位的刑法而不应是处于下位的“廉政帐户”制度。所以,将夏**这8000元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不作为犯罪论处是没有根据的,是不符合位阶理论的。

  二、“廉政帐户”与辩诉交易的关系。有学者将“廉政帐户”的设立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相比较,认为“廉政帐户”这种制度在实现社会正义(包括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等诸多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廉政帐户”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英美国家辩诉交易的意味,即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通过一种交易的方式,来解决一项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一定非要进行惩罚。”

  那么,在我国,首先,辩诉交易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接受辩诉交易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同时,辩诉交易不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如果说我国已在诉讼简易程序、证据开示制度上有类似于辩诉交易的话,那也只是在诉讼程序上的一种有限交易,并不涉及实体上是否入罪免责的问题。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必须由法院依法作出确定。所以,通过对我国人文传统和诉讼理念的考量,目前,我国并不具备承认这一制度的条件。

  其次,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一般都是情节较轻的简单刑事案件,对于特殊主体构成的职务犯罪,一般不能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因为,辩诉交易追求的是相对公正,而职务犯罪具有严重性和复杂性,将职务犯罪纳入一般简单刑事案件处理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进而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受贿罪就是一种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廉政帐户”制度中对“有关凡持有该帐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的设计,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因为,他们和其他一般主体犯罪的犯罪人相比,体现了一定的特权,缺乏了人权保护的平等性。所以,将“廉政帐户”作为辩诉交易最多也只能是理论上的一种类比,没有实际的意义,是不能作为评判是否入罪的标准。

  三、“廉政帐户”与免责责任的关系。“廉政帐户”这一规定的出台,出发点是好的。但效果如何有待探究。其一,对于一些贪官来说,有了“廉政账户”,就多了一件“护身符”,一旦听到风声或者感觉苗头不对,他们就会抢在相关部门调查之前把“吞”下去的钱“吐”出来,或往“廉政账户”里“放点血”,仍可视为主动拒礼拒贿,换言之,可免除收礼受贿的刑法责任。因此,“廉政帐户”制度所谓“持有缴款回执的可以视为主动拒礼拒贿”从根本上否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其二,在我国,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看此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如果满足了这四个要件就形成了一个闭合的犯罪的过程,既使犯罪既遂后,有弥补过失、恢复原状,都不能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是不可能免责的。至多也只能作为法官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从轻或减轻考虑,因为,这点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又必须满足以下充要条件:即存款人将收受的贿赂款上缴“廉政帐户”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主动放弃犯罪,而不是存有侥幸心理或逃避法律追究。反之,就不能作从轻或减轻考虑。

  总之,不同的法律渊源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是有差别的,对这种差别进行划分所形成的高低层次,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位阶”。“廉政帐户”制度涉及到一个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的问题,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有具体体现。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是按照位置更低的法律文件应该服从位置更高的法律文件这样执行的。如果下位法中某些内容与上位法中的规定相协调的,实践中可以吸收。因此,对于“廉政帐户”制度中将受贿款上缴“廉政帐户”的规定,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但可以在量刑中作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须符合刑法对从轻或减轻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夏**上缴“廉政帐户”的这8000元人民币应计入犯罪总额,作犯罪论处,但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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