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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单位自首制度的构成

时间:2022-05-25 11:21:01 浏览次数: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刑罚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单位犯罪,也称为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指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由单位集体决策或个人负责决定的由刑法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正式确认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随着单位犯罪的逐年增多,在犯罪单位归案后,出现了符合自首的情节,但是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个人犯罪后成立自首的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中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但这仅仅是对职务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可以成立自首而已。而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就有130多个,因此仅仅对职务犯罪中的单位主体成立自首,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单位成为职务犯罪中自首的主体,为什么其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就不能成立自首呢?

        一、单位成立自首的意义

        确认犯罪单位在单位犯罪中均能适用单位自首制度,是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刑事政策及司法实践决定的,具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意义。1、单位成立自首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2、单位自首制度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符合我国刑法的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4、单位自首制度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认定单位成立自首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两高意见》规定: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角度出发,还是从实践角度出发,单位成为自首的主体是毋容置疑的,而我们要确定的是单位如何才能成为单位自首的主体?

        1、单位自动投案的主体。只要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人员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行为。单位作为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因此,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经单位集体认可的其他成员。

        2、单位自动投案的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到案的对象为司法机关、其他机关或有关个人,在我国司法机关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有权机关,一般犯罪分子所属国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基层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而有关个人则指上述两者中的未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作为单位责任分担主体及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位成员,同样是单位自首行为的实施者,因此,他们的投案的对象和自然人犯罪投案对象可以一致的。

        3、单位自动投案的时间和方式

        笔者认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位成员采取强制措施,完全可以适用对自然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而对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表现为单位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或有权的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性的禁止或限制单位的经营活动。而单位投案的时间则是单位及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位成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否则能成立的就是被动投案。

        4、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单位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要求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位成员已主动投案,代表单位意志,向司法机关供述其尚未掌握的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位成员仅仅供述的是自己与单位犯罪无关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则可认定个人自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则表现为:(1)司法机关尚不清楚犯罪事实的发生;(2)司法机关只知道犯罪已发生,却不知道犯罪行为是谁实施的;(3)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却没有足够的证据确定该犯罪事实的犯罪人。而凡属犯罪线索已被掌握,并有一定证据证明该在案人可能犯有某罪时,即为该罪行已被掌握。

        三、认定单位自首成立的处罚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为主,单罚为辅的处罚机制。《刑法》第67条和《解释》规定“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两高意见》中认为,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成立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人的,单位享有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权利,将由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继,根据单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综合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单位犯罪是整体性的犯罪,单位自首也是单位的整体性行为,若单位中的个别责任人员的阻碍自首或不如实供述犯罪得行为,超越了单位的整体意志,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个人成立自首,当然也不能享有单位成立自首后从宽处罚的权利。

        最后,研究认定单位成立自首作为对单位犯罪得一种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新问题,也是研究单位犯罪立法的新问题。研究单位犯罪后能否成立自首,如何成立以及成立自首后的处罚问题,这将有利于以后处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自首得疑难问题,为单位成立自首提供依据。确认单位自首制度,是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处理单位犯罪的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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