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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建设公司项目分部发票管理办法

时间:2022-06-02 19:49:02 浏览次数:

路桥建设股份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  

发票管理办法  

2010-11-01  

   

.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本项目。   

.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参建各施工单位发票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结合最近以来国家审计和铁道部审计检查情况及项目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发票的缴销、保管      

3.1    财务部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发票管理。      

3.2    公司所用发票由财务部专门人员保管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缴销、保管情况。      

3.3    已缴销或使用完毕的发票,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3.4    若发票丢失,则由经办人承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不仅限于税务罚款)。  

.发票的取得     

 4.1     经办人员取得各类发票时,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特殊收据,应严格审核其真伪、内容开具是否合(详见5.发票的审核)。  

4.2     经济业务发生后,业务人员应向对方索取发票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发票开具的资格。若其经营范围中不包含此业务,则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需要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  

4.3    业务人员取得发票后应及时送交财务部门入账。日常经营活动取得的发票应在取得日后15天内(不超过发票开具日期30日内)提交财务入账。  

4.4    差旅费、招待费发票必须在出差返回后或业务发生的15天内到财务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招待费报销须填写招待费申请单,并呈至主管领导同意后财务部方可对其报销;出差费用报销须填写差旅费报销单。  

4.5    本年度发票应在本年度结束之前提交财务挂账或付款,除发票自身有年限允许外,每年11日起不再报销以前年度各类发票及票据。      

4.6    财务部门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发现的假发票,应退回经办人员,由经办人负责联系客户进行发票的更换。如不能更换,财务部可以拒绝付款,并提请总经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发票的审核  

  5.1    根据《沪昆湘电【2010】189号电)关于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项目所有发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 号)的若干规定,严禁发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5.2    项目内部应该定期组织发票自查的专项活动,自查的主要内容是:是否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是否存在以“白条”抵发票的情况,是否存在非故意或故意取得假发票的现象,单张金额在5000 元以上(含5000 元)的发票必须逐张进行真伪验证电话或网络查询审核。  

   5.3    凡单张金额在5000 元以上(含5000 元)的发票必须在进行发票真伪验证后才能办理结算,并建立查询审核登记台账。  

   5.4    项目部督促并加强日常监管,将发票管理工作纳入到日常会计基础工作中  

六.期效     

本管理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版)  

   

   

  (19931212日国务院批准、199312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12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于201121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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