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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农民土地财产保护现状

时间:2022-04-26 12:14:04 浏览次数:

    2003年3月1日,中国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手段对农民承包地的调整做出了严格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处置农民的土地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为全面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把政策规定、合同约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为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那么,我国农民土地财产保护的现状怎样呢?
    一、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面临的可能侵害
    1.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承包、土地调整和土地流转中可能受到村社集体的侵害
    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不甚规范、合同的执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村社集体干部随意变更承包合同、调整或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现象屡有发生。无论是在土地发包中,还是在土地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论是在土地利用经营中,还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都存在着村社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比如,许多由村社集体操办的土地流转和土地集中如土地股份合作制、土地反租倒包等,都暗藏着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强势剥夺和事实上的侵害。
    以集体经济组织操办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为例,虽然通过股份量化把农民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基本农田和建设用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土地集中和规模经营。但是,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农民不再直接拥有土地实物上的土地财产权利,农民在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价值形态的股份。看上去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依靠股份收益也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建立在股份收益上的保障和建立在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建立在直接附着于土地实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保障是相当于物权的保障,而股份收益的保障是一种债权保障,其保障程度取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水平和股份分红。一旦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效益不好,股份分红很低,在农民难以再收回自己土地的情况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必然要受到侵害。而即使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效益很好,在集体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企业内部很容易形成少数村社干部“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也同样会受到侵害。
    2.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国家土地征用中可能受到侵害
    土地征用是国家为了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实现土地利用的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私人占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我国对于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建设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农地转用的,一律实行由国家统一征用的管理制度,无论是出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目的的需要,还是出于房地产开发等私人目的的需要,都借助国家权力来征用农民的土地。虽然这种统一征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效率,并使土地规划用途差异引起的土地财产价值增值由政府统一收归公有,但是,问题是现行农地征用制度是建立在农民的承包地可以随便调整和非物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观念之上的,在土地征用补偿中并不完全承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质,所补偿的并不是完全的土地资产价格;并且在补偿对象上实行集体和农户的两级补偿,许多地方征地补偿费在集体截留后实际到达被征地农民手中的已经很少。这种借助国家权力、对农民的土地财产进行不对等补偿的国家征用,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切深利益。
    3.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农业的公司化、企业化经营中可能受到侵害
    近几年,我国一些地方农业公司化、企业化经营有了一定发展,公司、企业进入农业可以提高农业的产业化组织程度、推进农业的现代化、提高农业的整体竞争力。然而,问题是在推进农业的公司化、企业化、产业化经营中,一些公司、企业进入农业的真正目的不是经营、开发农业,而是为了圈占并能够长期支配土地。这些公司、企业与村社干部合谋联手,以促进土地流转、集中和规模经营,发展农业产业化为借口,由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成千上万亩的土地强制收回或租回后再长期承包或租赁给公司、企业,公司、企业事实上长期控制了农民的承包地,农民要想收回承包地已经很难,直接影响了农民的就业和生产生活保障。
    二、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1.依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土地财产权之所以会受到侵害,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劳动组织形式中和“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这样一种产品分配形式中出现的,从一开始就具有明显的债权特征,并长期由政策规定、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确立起其完整的、稳定的物权形态。由于在法律上农民的土地权利性质不明、内容不清,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农户对自己土地财产权利的信心,影响了农民对土地进行自愿、有偿的处置,为各方面利益集团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便利。刚刚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手段对农民承包地的调整做出了严格规范,对集体经济组织随意处置农民的土地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为全面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把政策规定、合同约定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为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当然,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还必须通过制定和完善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最终完全纳入民法的保护体系。
    2. 依法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
    我国农村渐进式的改革路径选择,决定了农村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建设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农村将面临土地财产权利制度建设和土地市场建设的双重任务。在土地财产权利制度不甚规范和不够稳定的条件下,培育和发展农村土地市场,就必须始终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在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让农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土地流转的形式和对象。除了完善相关土地法规以外,在农业产业化的政策安排中,必须对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的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和规范,在土地资源配置上坚持以农户为主体,农户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农户与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直接谈判做出决策。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发挥中介作用,但绝不能越俎代庖搞 “捆绑式”的土地流转。要依法引导进入农业的公司、企业因地制宜地选择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可以通过“公司+农户+基地”的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和配置土地的,就可以不搞土地租赁或土地转让;适宜与农民签定产品合约的,就可以不签定土地要素合约;适宜短期土地租赁的,就不要轻率地签定长期土地租约。
    3.配套完善地方法规,确保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有土地保障
    在统一制定和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和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确保农民自愿、有偿地流转土地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地方法规的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地完善土地流转、保有和利用的政府调控机制。在农户土地保有量的调节和控制上,一方面要对农户尤其是纯农业户的土地转让行为在法律上进行必要的调节和引导,提早防范因土地转让等形成无地农户,因土地继承、分割等使土地过分细碎化;另一方面要防止因土地兼并、囤积等使一些土地保有者的土地保有规模过大。在土地保障上,通过开展平田整地、地块归并、废弃地复垦、闲散地利用、未利用地开发、公地发包等土地整理开发活动,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面积,为可能失去基本生活保障的个别农民提供社会救助和土地保障。
    4.配套改革国家土地征用制度
    在运用法律手段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构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土地产权体系的新形势下,必须配套改革现行的农地征用制度。无论是公共目的还是私人目的的土地征用,都要建立在尊重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基础之上,参照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充分考虑土地作为财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农民失去土地后的就业保障和社会保障等各种因素,确定与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土地征用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在土地征用补偿对象上,直接瞄准被征地农户,实行针对被征地农户的全额、对等补偿办法,严格禁止集体经济组织截留征地补偿费用。
    5.完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登记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耕地、林地、牧草地、水域等不同类型农用地的承包合同分别由不同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村社内部对农民的承包地进行调整,这就形成了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主要管理手段、多部门分头管理、政府与社区多层管理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管理现状。这种状况不利于更好地稳定、强化和保护农户的土地权利,不利于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统一调处,不利于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农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统一实施,不利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整体配套建设。为了更好地从国家法律层面上直接界定和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保障农民的土地交易安全,农村土地权属管理应逐步由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向具有物权公示意义的土地登记管理转变,由多部门管理向统一管理转变,由部门行业管理向专业化、规范化的属地管理转变,最终建立起一整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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