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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强化检察队伍作风建设的思考

时间:2022-05-29 11:28:02 浏览次数:

     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业务。监外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的对象主要有五种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监外执行活动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执法活动以及人民法院、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几年来,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及驻所检察室根据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的规定和省、市院目标考核的要求,认真开展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截止2011年4月,龙江县共有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罪犯320人(刑期未满人员)。其中:被宣告缓刑罪犯274人、被判处管制罪犯0人、被裁定假释罪犯4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39人、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3人。现就我们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提出几点思考:
一、监外执行检察中发现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内涵和外延不清
从立法本意和执行刑罚的目的来看,我国法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应当含盖在监外执行之中,所谓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罪犯分子采取不予关押,放到社会上,由政府、群众、及保证人等进行监督,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包括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五种方式。而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是因病需要治疗进行保外就医,也可以是因“生活不能自理”而依法暂予监外执行,如果混淆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缩小或扩大了其内涵和外延,都会阻碍我们公正执法,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是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病的罪犯予以保外就医,而将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在押人犯拒之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门外,使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笼统,急待细化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就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对什么样的病是“严重疾病”,严重到怎样的程度才是“生活不能自理”“需保外就医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往往是依靠医疗部门的司法鉴定来确定,这就使得在实际运做中,人为的因素占了一定比重,既有来自于在押人犯本人及其家属的,又有来自于司法机关的,还有鉴定人员的。对于那些不符和条件的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来说,总是千方百计的想使在押人员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从而获得“自由”,因此他们会不择手段,以求达到保外就医的目的;对于某些司法机关特别是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他们或出于小经济利益或出于本人的私利,对患病的在押人犯他们都希望进行保外就医,从而减少派干警看护的麻烦,减小给其看病、治疗的损失。而对于某些鉴定人员来说,在押人犯、其家属或“办事人”等的说情或“事不差、钱到位”的情况下,有“生活不能自理”字样的鉴定就会出现。这样,在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下,有些不符和条件的在押人犯,就会钻法律规定监外执行标准不清的空子,利用“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堂而煌之的获得“自由”。
(三)基层派出所干警对监外执行监管工作热情不高、掌握的知识严重不足
对于执法工作而言,可以说:知识明确责任、责任产生热情、热情构造后果。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个别派出所干警根本不知道监外执行的罪犯是由派出所执行刑罚,不知道对违反监外执行规定的问题如何进行处理,有部分派出所干警不熟悉与监外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不知道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怎样开展监督管理,只知道有这回事,不知道这样处理,这样就无从谈到责任心了,工作起来无热情、不积极,造成了脱管、漏管情况发生。例如:我们在检查某派出所时,在了解脱管、漏管原因时,一位副所长竟然说出了:‘人家缓刑犯就是不来报到,我们虽然通知好几回了,人家就是不来,比我们还牛呢,我们没办法,总不能上人家管去吧’的话,真的是非常可笑,我们当即对其进行了批评,并为其讲解了相关法律常识。
(四)交付执行不及时、文书不全面
在检查中,派出所干警普遍反映:法院送达监外执行文书不及时,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漏管等情况,通过调查,发生这一情况的原因是:法院送达监外执行人犯执行通知书的环节过多,送达行为不规范,致使人民法院的送达通知书送达时间过长。现在实行的做法是先由县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县公安局再由县公安局向辖区的监外执行地的派出所送达。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对这项工作认识不足、责任心不高、执法不规范等人为因数影响和点多、人数多、数量大、距离远等客观因数影响就容易造成送达不及时情况。检查中还发现了送达材料不全面的情况,主要是缺少《告知书》,给部分监外执行罪犯不按时报到或者不报到提供了借口。
(五)监管方式单一、不透明
检查中,我们还发现有的执法人员对罪犯监管实行单线联系,未按规定公开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执行期限及监管组织成员等。由于不具备公开性与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管不到,以致对罪犯的监管无法做到社会化,配合任务无法落到实处。个别监外执行的罪犯对基层组织人员视而不见,或用言语相威胁或无理取闹,致使基层组织人员产生畏惧、厌烦心理,不敢管也不愿管。
(六)社区矫正工作急待开展
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无法达到综合治理。按照《意见》第四部分第28条的规定:“……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检查,我县对监外执行人员并没有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没有真正发挥群众力量对监外执行人员实施监督,没有真正发挥社区力量去监督、教育监外执行罪犯,造成在罪犯与派出所之间监管脱节,实际监管不到位的、时间出现空档等局面,目前,这是我县监外执行监管工作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二、对今后工作提出几点思考
多年来,我们仅就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共向龙江县公安局、龙江县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10份、检察建议书1份,通过多年来的工作努力,极大的推动我监外罪犯的执行工作。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对今后如何开展这项工作提出几点思考:
(一)完善法律、健全制度
通过完善立法来建立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统一的一套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增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标准的法律条款。以增强法律效果的形式健全各种制度,如:《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和管理制度》、《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证人的责任追究制度》等等,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来进一步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概念不清、标准不细、责任不明等问题。
(二)加强法律监督、增大打击力度
检察机关在监外执行工作中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增大打击力度。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要严格审查,发现不当的情况,立即发出纠正意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要善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特别是针对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造假、制假问题增多的现象,要重点打击司法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参与造假的犯罪行为,遏止这类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在打击的同时还要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将发生的案例作为反面教材,举一反三,务必使干警印象深刻、刻骨铭心,起到警醒的作用。
(三)进一步增强和激发执行民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和开展专项知识学习以及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等方式,增强执行干警的责任感,明确其工作职责,培养他们的工作热忱,促使他们对本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去向和思想状况做到心中有数。对不服从管理的监外罪犯,应根据法津法规采取收监、治安拘留、处罚金等形式对其进行处罚、训诫及法制教育,最终使其主动接受监管。
(四)建议公安机关健全执行工作制度
建议公安机关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详细记录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同时建议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监外执行的原因、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促进与群众、基层组织的监督和配合,要加强对外出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五)督促及时交付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罪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脱管漏管问题,造成该状况的原因很多,其中交付执行机关不及时交付是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的防止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要督促看守所、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及时的交付执行。在检察中,我们发现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文书的送达和罪犯的交付工作做的较好,能够依法及时交付执行,而法院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却出现了不按时交付和不依法告知等问题,因此,应建议龙江县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意见》规定,避免由于其工作不到位而发生脱管漏管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监管帮教小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等组织作用,并且加强派出所与村(居)委会、单位的联系。司法所要针对监外执行罪犯逐一建立帮教档案,协助派出所做好监外罪犯的教育和监管工作,派出所要经常与监管小组联系,经常过问和掌握监外罪犯遵纪守法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把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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